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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第2011号之一

陶炫璐与徐德祥、孙如爱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炫璐,徐德祥,孙如爱,赵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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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第20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炫璐,职工。被执行人徐德祥,企业主。被执行人孙如爱,企业主。被执行人赵建春,企业主。申请执行人陶炫璐与被执行人徐德祥、孙如爱、赵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徐德祥、孙如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贵宏支付借款本金762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建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449元合计77534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赵建春车辆已被查封,房产已在其他关联被查封。暂不宜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赵建春车辆已被查封,房产已在其他关联被查封。暂不宜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皋 德 玉

代理

审判员 王 雄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庆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