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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3878号

李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洛阳镇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洛阳镇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878号

原告:李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兵,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洛阳镇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洛阳镇桥东新街。

负责人:张俊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洛阳镇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亚兵、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邮储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其在被告处开户的借记卡内存款45000元(卡号为62×××69)。2015年9月2日,原告刷卡时发现卡内存款少了42877.98元,原告当即报警。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42877.98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答辩称:1、原告已经报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先行处理刑事案件。2、即使本案可以继续审理,李惠曾于2015年8月21日在ATM机取款1000元,这时其账户已经通过支付宝支出了12823.98元,李惠未发现存款减少,不合常理。从李惠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5年4月开始就有大量交易系支付宝快捷支付,充分说明了李惠的交易习惯。原告诉请中自2015年8月15日至8月31日的交易也均是通过支付宝快捷进行的,而快捷支付是指在支付平台只需要软件绑定银行卡,绑定成功后,仅需要支付密码甚至是免密码在限额内即可完成交易。因此,不排除由于李惠自身的过错或过失导致其支付宝账号被盗,银行仅仅是依据支付宝发出的代扣委托进行代扣。银行的代扣行为是经过持卡人与支付宝签订快捷支付协议而授权的合法有效的扣款,原告应向支付宝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李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卡,双方之间存在存储款关系;2、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卡的交易明细、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在该期间非原告操作,原告银行卡少了42877.98元,42877.98元中不包括8月21日原告本人在ATM机上取的1000元现金,其他65笔均是被盗刷的,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应该负赔偿责任;3、沈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沈彪系停车场管理人员,证明原告本人在银行卡被盗刷期间一直在常州,而盗刷行为发生在广州。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涉网络交易是盗刷,因为8月15日之前也存在多笔同样形式的网络交易;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户申请书、原告开卡后所有的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原告明知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即通过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自己进行的交易。同时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存在大量支付宝快捷网络交易。2、2015年8月18日的交易流水截屏,证明该笔交易由广州市分行代扣,也是支付宝公司发起的单笔扣费,为网络交易,不需要本人到异地。原告李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章程是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本案盗刷的金额都是没有短信提醒,原告是不知情的。而8月15日之前的交易都有短信提醒的;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至少说明原告没有委托被告扣划。原告对扣款是不知情的,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支付宝交易。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对原告李惠提交的证据1、2,原告李惠对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惠提交的证据3、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李惠在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卡号为62×××69。2014年6月19日,原告办理了借记卡个人网银和手机网银功能,该功能包含了转账、汇款、网上支付等项目。2015年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分别在借记卡中存入45000元、30000元。8月21日,原告本人在ATM机上取款1000元,同时银联扣费2元。9月2日原告发现借记卡上存款少了42877.98元,其认为系盗刷,遂向本市朝阳桥派出所报案。后经查询交易清单,显示该卡自2015年8月15日至8月31日间共发生67笔交易。除前述两笔外,其余65笔交易均是由支付宝快捷支付,交易机构为江苏省分行或广州市分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存款42877.98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惠持有的借记卡设定了密码,且每笔交易均需输入密码。其确认该卡曾用于缴费、取现、网上购物支付等。而李惠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时签字确认,其仔细阅读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协议及章程的规定。该章程第八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惠主张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赔偿存款42877.98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惠在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并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章程》,而章程是储蓄合同关系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文件,该章程第八条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本案中,原告称其未向他人泄露银行账号密码,且在该期间内未离开常州,银行卡一致处于其本人控制之下,但原告所持银行卡开通了个人网银功能,而该功能即包含了转账、汇款、网上支付等项目,且原告也确认涉案银行卡曾用于缴费、取现、网上购物支付等。而网上电子银行是存于手机中通过相关系统平台、介质实现交易的一种方式,××等改写程序、冒用银行名义发电子邮件、短信的方式盗取银行账户、网上银行账户的账号、密码从中盗取资金。从涉案转账支付的65笔交易看,均为支付宝快捷支付,即用户通过网络、手机方式订购商品和缴费等均无需刷卡,只需提供卡号和相关认证信息就可以完成支付。因此,不排除由于李惠自身的过错或过失导致泄露密码或支付宝账号被盗等,从而实现网上在线支付的可能。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违反操作规程或交易系统存在漏洞、隐患导致其账号密码泄露,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邮储银行洛阳支行在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转出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章程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资金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