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108号
原告:徐圆青,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廷。
被告:黄丽艳。
原告徐圆青诉被告蒋廷、黄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13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圆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黄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蒋廷、黄丽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廷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廷、黄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圆青借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蒋廷、黄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敬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