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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189号

李某甲与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曾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189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慕珊,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慕珊、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因子女抚养问题诉到本院,请求:1.变更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被告协助原告将婚生子李某乙的户口迁移至原告的户口;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1.法院此前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按法律文书执行;2.被告没有任何的行为可能会对小孩的成长造成伤害;3.从来没想过把婚生子送回老家交给父母养,而且当时离婚时确定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就是希望给婚生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4、被告有固定的收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之间的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曾某一起生活,婚生女李某丙(××××年××月××日出生)随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2023年10月(不含10月)前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023年10月开始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元作为婚生女李某丙的抚养费,直至李某丙18周岁止;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南路西海花苑xxxxx号房屋归被告曾某所有。本院为此作出(2016)粤0606民初877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2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本院此前就双方离婚及子女抚养等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有关抚养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从本案事实可知,婚生子李某乙目前在龙江xx小学读书,被告在龙江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能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子女提供便利的生活、读书条件,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达了希望双方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愿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很大可能是将儿子送回老家广东茂名生活、读书,如果这样将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且称其虽然目前在广州工作,但将很快调回顺德,虽然目前在顺德没有房产,但正在联系购房。因此原告所称内容或者是其主观猜测,目前尚无证据支撑,或者是尚未实现的状态,故婚生子李某乙如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不见得较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第一,本院此前就子女抚养作出民事调解书,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第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有关子女抚养的主客观条件未发生明显变化;第三,原告已另有婚生女需要抚养,如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则被告身边无子女共同生活。最后,本院需要指出,原、被告应厘清概念,有关子女抚养并不是类似财产一样对子女作出的分割,原、被告作为婚生子女的父母,不管是否直接抚养该子女,均应对各子女承担相应的法定的抚养义务,双方均应关心爱护子女,从精神上、物质上给予子女以支持或帮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最有利条件,使他们早日成为有心智、有健康、有学识的对社会有用的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