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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1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翁蕾蕾、王尔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翁蕾蕾,王尔曼,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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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1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4号。

负责人:孙长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义坤,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向东,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翁蕾蕾,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尔曼,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孝宏,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恒生阳光城)。

法定代表人:倪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女,1986年7月16日生,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被告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义坤、杨向东,被告王尔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宏,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蕾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六房借字61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蕾蕾、王尔曼提供52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30年,合同对借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放南路恒生阳光城23幢701室房屋,并以该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开发商新银华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按贷款合同要求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发放贷款52万元,期限30年,利率6.55%,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267.12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和罚息9171.47元,以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至本清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翁蕾蕾偿还原告2016年3月16日诉讼费482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依据借款��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尔曼、新银华置业公司对借款用于购房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一、二购买52万元个人一手住房,位于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23幢701室。房屋预告登记,作为抵押担保。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证据二,放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52万元,期限30年,利率6.55%,利率按时间浮动,52万元已直接支付给被告三。证据三,本金、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借款本金509267.12元,利息和罚息9171.47元。证据四,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一承诺按时还款,我方撤��。证据五,被告翁蕾蕾承诺书(还款计划),证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一愿意按时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4825元。被告王尔曼、新银华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王尔曼、新银华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及新银华置业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六房借字612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翁蕾蕾、王尔曼提供52万元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5.4583‰,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项下��款用于购买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解放南路恒生阳光城23幢701室房屋。新银华置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翁蕾蕾、王尔曼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发放了贷款52万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翁蕾蕾、王尔曼欠原告贷款本金509267.12元,利息和罚息9171.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翁蕾蕾作出愿意还款并愿意承担诉讼费4825元的承诺后,原告撤诉。现因被告翁蕾蕾未能兑现承诺,原告遂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与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交付,案涉房屋也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52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9267.12元,利息和罚息9171.47元及此后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原告诉请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银华置业公司为翁蕾蕾、王尔曼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翁蕾蕾、王尔曼违约未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担保人新银华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涉案房屋也不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与被告翁蕾蕾、王尔曼办理的预告抵押登记继续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翁蕾蕾为了让原告撤诉而承诺承担撤诉费用4825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字据,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翁蕾蕾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蕾蕾、王尔曼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509267.12元,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9171.47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清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六安新银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案涉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翁蕾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4825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计4570元由被告翁蕾蕾、王尔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珂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