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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404号

沈成侠、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成侠,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成侠,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圣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董事长。上诉人沈成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钱江公司(甲方)与赛亿公司(乙方)、沈成侠(担保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赛亿公司向钱江公司购买压缩机,具体交货数量以生产订单为准,具体型号、价格见补充协议。交货时间以订单要求为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期限:外观质量货到乙方当场验收,内在质量执行国家三包规定。…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最高周转资金贰佰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超过周转资金部分款到发货。第十一条,担保方式: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相关人对乙方就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0.5%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订单等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同等有效;如果乙方连续30天未采购甲方压缩机,甲方有权取消周转资金。2015年3月16日,钱江公司向赛亿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赛亿公司尚欠其货款1383768.08元。赛亿公司核对后确认欠款金额为9620610.8元。2015年9月8日,钱江公司与赛亿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8日,赛亿公司尚欠钱江公司货款6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钱江公司和赛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一致确认赛亿公司尚欠钱江公司货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赛亿公司、沈成侠提出60万元货款系案涉合同之外双方发生的业务、案涉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连续性的框架合同,对合同起止期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开展业务以来也未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案涉货款系案涉《销售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往来。赛亿公司、沈成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600000元货款与案涉《销售合同》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虽载明赛亿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继续有业务往来,且业务量大于600000元,因该部分货物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赛亿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钱江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时间,故以双方的对账时间即2015年9月8日为付款时间。现货款已到期,赛亿公司应予以支付。对钱江公司要求赛亿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赛亿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钱江公司支付逾期部分货款0.5%的违约金。现钱江公司自动下调为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赛亿公司的违约情况并兼考虑公平原则,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清偿部分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赛亿公司、沈成侠提出沈成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明确载明保证人即沈成侠向钱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载明赛亿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便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尚在保证期间内。现钱江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赛亿公司、沈成侠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赛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江公司货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清偿部分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

二、沈成侠对赛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钱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赛亿公司、沈成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沈成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起止期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系认定错误。涉案《销售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现金或承兑汇票结算,最高周转资金贰佰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可见上述2014年12月25日并非双方业务过程中途的某一次结算时间,而是双方就合同项下发生业务欠款的最终结算时间,双方就该合同项下所涉业务截止时间当然不超过2014年12月25日。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60万元)系案涉《销售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往来”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根据赛亿公司及钱江公司提供的业务数据表明,截至2015年2月25日,钱江公司认为赛亿公司尚欠其货款1383768.08元,之后赛亿公司亦陆续支付钱江公司货款合计147万元,已远远超过上述《对帐函》项下欠款。赛亿公司与钱江公司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又新发生业务超过100万元,经对账,截至目前赛亿公司仅欠钱江公司60万元。据此足以说明案涉60万元欠款系赛亿公司与钱江公司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新发生业务项下欠款,并非案涉《销售合同》项下欠款。既然钱江公司主张60万元欠款系该《销售合同》项下所欠款项,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沈成侠和赛亿公司。

三、一审判决认定沈成侠保证范围有误。赛亿公司与钱江公司在合同中就欠款的最高金额200万元及欠款的最后期限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明确约定,则沈成侠实质上为最高额保证,即对2014年12月25日前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200万元)的交易承担保证责任。赛亿公司和钱江公司根本没有在上述《销售合同》中就超过2014年12月25日之后仍可欠款发货作出明确约定,故即使双方之后仍发生业务往来,其所涉交易额不属于该《销售合同》约定范围,亦不属于沈成侠所应承担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钱江公司与赛亿公司如超过合同上述约定仍发生欠款交易,其不仅加重了债务人即赛亿公司的债务负担,同时也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相应的变动,但上述变更并未取得沈成侠的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沈成侠对加重部分即超过2014年12月25日发生的业务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钱江公司要求沈成侠对赛亿公司的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钱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钱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江公司与赛亿公司、沈成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成侠上诉认为合同第十条中有关“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系合同最终结算时间,该合同业务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其仅对2014年12月25日前发生的交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以压缩机作为买卖标的框架性协议,对具体货物的数量、价格约定以订单为准,对合同起止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系对货款“结算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且根据条款内容,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的是周转资金200万元限额内的全部货款,对超过周转资金部分,双方约定“款到发货”,故沈成侠认为2014年12月25日系合同项下货款最终结算时间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钱江公司与赛亿公司的压缩机交易是连续、滚动发生的,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其他销售合同,原审认定案涉欠款系《销售合同》项下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如沈成侠所述,钱江公司与赛亿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发生的业务与《销售合同》无关,但因该部分交易未约定付款时间,赛亿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结清货款,赛亿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之后支付的货款均应抵充该日期后新发生的交易。而赛亿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结清《销售合同》项下所有货款,沈成侠就合同债务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消灭,故钱江公司以《销售合同》为据,主张沈成侠对赛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沈成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上诉人沈成侠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晨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