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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262号

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与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游九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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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62号原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辉,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德昆,赣州市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世纪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游九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汉族,住大余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游九香,女,汉族,住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汉族,住大余县南安镇东山街周家巷6号,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郭成珉,男,汉族,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开志,男,汉族,住大余县。

原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坚鞋城)与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经纬公司)、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华坚鞋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辉、被告大余经纬公司、游九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郭成珉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华坚鞋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余经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245.326万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大余经纬公司与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县汇民贷款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汇民借字第1598号)。约定:被告大余经纬公司向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被告大余经纬公司授权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将700万元借款转入黄冠臣、袁建、蓝长生、刘友旺、邬开英、谢文华、李伟账户。同日,被告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与赣县汇民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汇民保字第1598号)。约定:保证人被告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为《公司借款合同》(汇民借字第1598号)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4日,被告大余经纬公司向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出具700万元的借款凭证。2016年1月12日,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注销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公司清算并制定了资产分配方案和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其中被告大余经纬公司700万元债权以1元的转让价转让���股东原告赣州华坚鞋城。2016年1月13日,原告赣州华坚鞋城向被告大余经纬公司、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大余经纬公司、游九香辩称:向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借款700万元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4倍,应予驳回。原告以1元的价格从赣县汇民贷款公司购得该债权,原告的损失是1元,被告大余经纬公司、游九香只承担1元。

被告郭成珉辩称:按照《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小贷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本案中借款700万元超过限制;且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只能在赣县范围内发放贷款,而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大余经纬公司住所地不在赣县,违反了《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原则上不能融资,本案借款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综上,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借款本金可以归还,但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向被告郭成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被告郭成珉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1元的价格从赣县汇民贷款公司购得该债权,原告的损失是1元,被告郭成珉只承担1元的担保责任。被告邬开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了EMS快递单及回执查询,证明其向被告郭成珉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余经纬公司向赣县汇民贷款公司贷款,系赣县汇民贷款公司开展经营业务,不是企业之间的融资;且《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只是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制定的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赣县汇民贷款公司与被告大余经纬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受让债权是否支付对价,系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大余经纬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2014年8月13日前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计2.1万元,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华坚国际鞋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2.1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283元,由被告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游九香、郭成珉、邬开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德平

代理

审判员  梁 晓

人民陪审员  廖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萍附:

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