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11号原告廖益华,居民。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方梅,居民。法定代理人廖益华(系原告廖某之父),居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文,居民。被告李镔库,居民。
原告廖益华、廖某与被告何昌文、李镔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何昌文、李镔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被告李镔库驾驶桂A×××××号轻型封闭货车从大新往六陈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李镔库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路边动态,与其驾车同向前方由廖益华驾驶并搭乘廖某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廖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镔库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廖益华的损失为8000元,原告廖某的损失为8277.03元,因被告负全责,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廖益华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检测费共6812.91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廖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4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7.8元(74.2元/天×3人×3次)、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8277.0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廖某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060.83元;4、收据,证明原告支持施救费、保管费、检测费等费用1960元的事实;5、车辆维修费发票(当庭提交),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4852.91元。
被告李镔库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李镔库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何昌文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认定。被告何昌文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镔库、何昌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被告李镔库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昌文桂A×××××号轻型封闭货车从平大新镇往平六陈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32KM+200M处路段时,李镔库驾车没有注意路面动态,与其驾车同向前方由廖益华驾驶并搭乘廖某的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廖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镔库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廖益华驾驶机动车属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乘车人廖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李镔库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廖益华、廖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廖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共使用医疗费2060.83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被告何昌文未为桂A×××××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李镔库向被告何昌文借用。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廖益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别确认原告廖某、廖益华的损失,一、廖某:1、医疗费,廖某主张医疗费2060.83元,××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廖某住院治疗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廖某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应为27071元/年即74.17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48.34元(74.17元/天×2天);4、交通费,虽廖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损失,但廖某受伤医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廖某的就医地点及往返路程,其请求2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廖某该项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虽廖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廖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药费20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48.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共2609.17元。
二、廖益华:1、车辆维修费,廖益华请求赔偿4852.91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只证实其实际损失为2950元,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其车辆维修费2950元;2、施救费,根据廖益华提供的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廖益华该项损失为850元;3、保管费,廖益华该项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检测费,该项请求也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廖益华合理合法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95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共38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镔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益华、廖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镔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廖某的身体健康权和原告廖益华的财产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镔库作为侵权人,被告何昌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将肇事车辆借给李镔库使用,因此,被告何昌文与被告李镔库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而原告廖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60.83元,护理费、交通费共348.34元均没有超出交强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李镔库、何昌文应连带赔偿2609.17元给原告廖某。原告廖益华的损失380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李镔库、何昌文应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廖益华。超出交强险的1800元,因被告李镔库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何昌文虽将车辆借给李镔库使用,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成因并不具有过错,故应由李镔库赔偿给廖益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镔库、何昌文连带赔偿2609.17元给原告廖某;
二、被告李镔库、何昌文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廖益华;
三、被告李镔库赔偿1800元给原告廖益华;
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廖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廖某、廖益华共同负担63元,由被告李镔库、何昌文共同负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胜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祖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