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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执159-1号

刘晓东与冯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晓东,冯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1执159-1号申请人刘晓东,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冯晟,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塔城市。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刘晓东依据生效的(2016)新4201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冯晟给付借款合计10800元,受理费62.5元,执行费62元,由被申请人冯晟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刘晓东以被执行人冯晟被开除公职,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201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杨海磊

审判员 孙志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