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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65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明、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明,王玉,刘连福,葛凤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86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8389277-5。

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王玉,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刘连福,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葛凤玉,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刘明、王玉、刘连福、葛凤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7537.2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明、王玉、刘连福、葛凤玉银行存款507537.2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白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