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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718号

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718号

原告:侯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就业局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煤监局分局科员,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内蒙古海拉尔区。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侯某申请对房产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2日暂停审限,鉴定结束后,恢复审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25%支付抚养费;3、侯某个人公积金贷款、双方共同出资首付的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法给予被告相应补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高中校友,2012年10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由于被告工作地处偏远艰苦边区,两个月左右回来一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在极少的见面过程中,仍会发生吵打,被告逐渐显示出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极端的一面。2015年10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之后被告回呼伦贝尔,双方极少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现不满2周岁,由于被告长期在气候恶劣的地方工作,为保障女儿××生活,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位于淮北市中央花城的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首付27万元购买,原告个人公积金贷款30万元,请求将该房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给予被告相应补偿。王某甲辩称,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高中校友,于2012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5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夫妻矛盾加深。2014年4月,原被告首付27万元购买淮北市相山区惠苑路77号中央花城(南区)6幢1507号住房一套,以侯某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30万元,现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日,侯某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价格评估,经安徽淮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该房现总值为46.24万元,侯某支出鉴定费41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鉴定费416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