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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申99号

XXX与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王炎平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贵,王炎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XXX,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永贵,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炎午(王炎平),现住包头市。再审申请人XXX、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永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申请再审称:马永贵实际工程量为627380元,在2014年1月27日双方算账时,马永贵打收条477500元,以车抵账60000元、支付马永贵工人3000元、木工16000元、油工14000元,不欠一审判决确定的130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提交马永贵20**年12月8日收条复印件一张。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XXX申请再审理由一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马永贵提交意见称:其在2014年1月27日与XXX还没有签订合同。XXX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8日收条一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二是在一审庭审时此收条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XXX、王炎午共同偿还马永贵工程款131586.2元及江苏飞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XXX及江苏飞龙公司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在没有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X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李巧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