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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868号

朴永与关庆琳、魏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朴永,关庆琳,魏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868号原告朴永。委托代理人关慧杰,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庆琳。委托代理人魏小成,自然情况同下。被告魏小成。

原告朴永男诉被告关庆琳、魏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永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杰、被告关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永男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关庆琳、魏小成因经营网吧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支付网吧房屋租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二被告指定的魏小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里,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8月26日为到期还款日。原告在收悉前述《借款协议》时,已于2015年5月27日当日将所借款项汇至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里。前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关庆琳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我向关宏借的,我应还给关宏,我不认识原告。另外,该笔借款与被告魏小成无关,因为我除了工资卡外,没有别的银行卡,所以将借款打到被告魏小成的银行卡里,再由被告魏小成取出给我。××了。被告魏小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祖孙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被告魏小成名下银行卡转账150000元。嗣后,被告关庆琳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其中载明,“今有关庆琳、魏小成向朴永男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150000元),此款用于给魏小成经营的网吧交房费。现已将十五万元汇入魏小成建行卡号,62×××12中,使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关庆琳,2015年5月27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1张,以及原告、被告关庆琳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关庆琳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关庆琳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关庆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现阶段低于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遇国家金融机构利率调整,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魏小成的民事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将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魏小成,被告魏小成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鉴于其与被告关庆琳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关庆琳在有其本人签字的借款协议上对涉案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意思表示清楚,且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给被告魏小成经营的网吧交房费,诉讼中,被告关庆琳虽辩称涉案借款用于其与老伴看病,与被告魏小成无关,但无证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小成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庆琳、魏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朴永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遇国家金融机构利率调整,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庆琳、魏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苑亚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立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