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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344号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金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傅顺珍,武汉市第二聋校退休教师。被告人董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金矿,翻译人员傅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区民族大道华罗利广场的麦当劳餐厅,将顾客郦某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35元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确定了被告人董某的作案嫌疑。2016年4月26日中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监控录像;3、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4、价格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的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董某犯罪时系××人,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区民族大道华罗利广场的麦当劳餐厅,将被害人郦某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35元的华为荣耀6手机1部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董某。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郦某报警称其手机被盗,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董某。同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10分,我从中南民族大学对面的华罗利广场麦当劳出来时,发现放在外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6型手机不见了。我当时戴着耳机听歌,耳机连着手机,耳机没声音时才发现手机被盗了。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姓董的哑巴(董某)是一般朋友关系,董某叫我一起和他去偷东西。2016年4月21日下午,我和董某在一家医院(具体名字说不上来)门前碰头,他打手语说一起去“上班”,“上班”就是偷的意思,我同意了。我们来到一家麦当劳附近,董某进了麦当劳,我进去后就直接进了洗手间。我从洗手间出来后,看到董某站在店外的马路对面,我就过去跟他会合了。我不知道他在麦当劳内有没有偷到东西,我当时去洗手间了,他也没说偷到了东西,我也没有问。2016年4月26日14时许,我们还没有偷到东西,就被警察发现了,将我们带去了公安机关。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带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董某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认定字(2016)16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的华为荣耀6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135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当事人。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探头完整的记录并客观反映了被告人董某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全过程。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董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已成年。9、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016年4月21日17时许,我在荣军医院外碰到女哑巴(手语名字W),我给她做了一个“上班”手语(意思就是去偷),她同意了。我们走到大学旁的麦当劳,我先进去的,女哑巴后进去的。我看见一个年轻的女孩拿着东西正往外走,女孩戴着耳机,耳机连着手机,手机放在她的外衣左口袋内。我迅速跟上前,在其身后将女孩外衣口袋内的手机用右手偷了出来,再用左手将耳机拔掉,接着将手机交给左手,左手迅速将手机装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内(同时我看见那个女哑巴去洗手间了)。当我看到那个女孩发现自己的手机被偷了在四下寻找时,我就迅速跑到了马路对面去等女哑巴,过了一会儿,女哑巴出来了,我们会合了。我让女哑巴站着等一会,我向南走了约20分钟左右,在路边将手机以200元卖给了一个路人,我偷的是一部白色的华为手机。之后,我去买了两瓶水(花了14元),剩下的钱我自己装起来了。我和女哑巴偷东西没有分工,偷到的东西也没有分。我偷手机的时候女哑巴去厕所了,她不知道我偷了部手机,我没有告诉她,她也没问,我没有将赃款分给女哑巴。我因为没有钱了,才出来偷东西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时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犯罪时系××人,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35元后,发还被害人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飞

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凤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