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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1149之一号

刘志军申请执行黄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军,黄亚兴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114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军,被执行人黄亚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2016)川0107民初字17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刘志军申请执行黄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川0107执1149号执行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黄亚兴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西航港大道599号附罗曼星城号1栋1单元8楼819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7楼709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6楼61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7楼708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11楼11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黄亚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上述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55万元、25.55万元、22.75万元、25.55万元、29.50万元。2016年8月5日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均流标。现申请执行人刘志军向本院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共计128.9万元将上述五套房屋抵偿债务。为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亚兴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西航港大道599号附罗曼星城号1栋1单元8楼819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亚兴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西航港大道599号附罗曼星城号1栋1单元7楼709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亚兴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西航港大道599号附罗曼星城号1栋1单元6楼61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亚兴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西航港大道599号附罗曼星城号1栋1单元7楼708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的查封。

五、解除对被执行人黄亚兴位于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西航港大道599号附罗曼星城号1栋1单元11楼11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34452)的查封。

六、将上述五套房屋合同备案变更至申请执行人刘志军(身份证号码:510103195304111912)名下。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万 霖执行员 张绍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