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583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被告毕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毕某甲于××××年××月××日偶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96年农历11月2日我为毕家生长子毕某丙,于2002年农历5月6日生次子毕俊鹏。从此,我成了这个家庭分秒不离的家庭主妇,成天操持家务并精心照顾儿子。被告毕某甲视家庭、妻儿不顾,整天好吃赖做,游手好闲酗酒闹事并借酒后回家闹事对我实施家暴。我多次哀求被告改邪归正,被告却变本加厉。为了保障我和儿子的生命安全,无奈于2009年10月我带着两个儿子离开家庭,来县城打工维持娘儿三的生活并供儿子上学。在我和被告分居的七年里,虽说我打工辛苦,生活俭朴,但生活过的比较安稳和平静。但是,毕某甲还是不肯放过我们,时不时去县城找我事,骚扰我及儿子的正常生活。为了彻底摆脱家暴和骚扰,为了我和儿子的生命不受威胁,能够过上安稳的日子,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婚生儿子毕某乙和毕俊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淅川县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1996年11月2日生长子毕某丙,2002年5月16日生次子毕俊鹏。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个婚生儿子毕某丙和毕俊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双方应该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
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