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579号申请执行人金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南二自建房**室。被执行人丁彦龙,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世纪家园小区********室。被执行人丁玉梅,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世纪家园小区********室。申请执行人金某与被执行人丁彦龙、丁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3044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04420元;执行费446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建军
审判员 王学福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