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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745号

周言春与韦之林、徐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言春,韦之林,徐庆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745号

原告:周言春,男,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韦之林,男,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徐庆友,男,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周言春与被告韦之林、徐庆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言春、被告韦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之林、徐庆友自2014年9月自2014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经结算,两被告总计欠原告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讼到法院。被告韦之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徐庆友一起承担。被告徐庆友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被告韦之林予以认可,而徐庆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韦之林、徐庆友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止,从原告周言春处购买红砖,经结算,欠原告砖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周言春红砖余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欠款人:韦之林、徐庆友。2016.1.6.”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生效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周言春与被告韦之林、徐庆友买卖红砖,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周言春已履行将红砖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韦之林、徐庆友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对价义务。本案被告韦之林、徐庆友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周言春,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之林、徐庆友欠原告周言春货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韦之林、徐庆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