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380号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
被告:张兰珍,农民。
被告:肖风奎,农民,。
被告:张永彬,农民,。
被告:邢振枝,农民,。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兰珍、肖风奎、张永彬、邢振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珍、肖风奎、张永彬、邢振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兰珍于2015年5月11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院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到期,借款率为10.477083‰,并有张永彬、邢振枝提供经济担保,该贷款截止2016年6月6日,结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80.76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偿还。被告肖风奎与张兰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邢振枝与张永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7080.76元,诉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张兰珍、肖风奎、张永彬、邢振枝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80.76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借款人张兰珍借款数额以及借款期限,保证人系张永彬。证据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实借款人张兰珍与肖风奎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及担保意向书一份。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兰珍、肖风奎、张永彬、邢振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珍于2015年5月11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院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477083‰,2016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张永彬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张兰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7080.76元。另查明:被告张兰珍与被告肖风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兰珍、张永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兰珍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风奎与被告张兰珍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风奎与被告张兰珍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永彬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永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兰珍、肖风奎追偿。被告邢振枝与张永彬只是财产共有人,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兰珍、肖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80.76元及应计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起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张永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振枝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永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兰珍、肖风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兰珍、肖风奎、邢振枝、张永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安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