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3号

余悦洪与盛靓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悦洪,盛靓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余悦洪。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靓靓。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悦洪为与被告盛靓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悦洪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盛靓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悦洪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盛靓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悦洪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同日,被告盛靓靓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借款到期,被告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盛靓靓立即归还原告余悦洪借款3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盛靓靓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该份借条系重写,但是借条上的借款并非原告本人的,而是案外人余可庆的。重写的时候原告原来是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余可庆的介绍人,为了在借条上获得部分利息,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改写称向原告借。涉案借条上的借款30000元金额不是事实,从上一次的借款余额是18000元,改写的时候要求把12000元的利息当作本金与前款18000元合并,形成本案的借款30000元。借条出具后,到现在为止被告已经向原告和案外人余可庆共支付了28000元。以上事实有余可庆本人和杨有生知情的。杨有生现在十里坪监狱服刑,取证困难。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及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借给被告30000元,而并非是被告陈述的18000元的上次借款加12000元的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并约定2013年10月19日前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方面,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形成的;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3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本金只有18000元。本借条系重写借条,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该份借条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是被告亲笔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向案外人杨有生调查取证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不属于被告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对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向案外人余可庆借得,并已归还2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靓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悦洪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盛靓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楼 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