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54号原告胡蓉,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林,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胡蓉与被告陶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蓉诉称,2015年9月10日,陶春林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事后,我多次找到陶春林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但其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陶春林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利随本清)。被告陶春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陶春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胡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陶春林向胡蓉借人民币1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日,胡蓉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各支付陶春林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陶春林收到前述款项后未偿还任何钱款,胡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另查明,因陶春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陶春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陶春林向胡蓉借款10万元,胡蓉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今,陶春林未返还任何借款。鉴于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胡蓉有权随时向陶春林主张还款。现胡蓉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陶春林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胡蓉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即计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胡蓉在起诉前,也并未有向陶春林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本院公告送达之日起,对尚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蓉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胡蓉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4元,由被告陶春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胡蓉缴纳,被告陶春林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胡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