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对周某某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华,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和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媛
审 判 员 宗 倩
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