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827号
原告:刘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万伯奎,安徽省寿县堰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甲,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佰奎、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与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现双方分居已二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洪某甲离婚。洪某甲辩称:刘某陈述不实,其与刘某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刘某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74800元及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2张、结婚登记档案材料5张,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洪某甲对刘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刘某所举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原件,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洪某甲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洪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彩礼清单1份、发票3张、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洪某乙与张建军当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婚前被告方给付原告彩礼款74800元及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且被告方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刘某只对洪某甲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洪某甲不同意离婚且刘某又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洪某甲所举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已无前提条件,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正月刘某与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刘某认可婚前收受洪某甲60000元给其父做养老金。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发生纠纷,刘某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洪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起诉要求与洪某甲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洪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洪某甲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传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