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执异315号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315号变更申请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天均,女,1988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8号(华丽大厦)。负责人广淼。被执行人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市口。法定代表人翦英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瑞驰,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翦英海,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大厦公司)、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产业集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农行东城支行诉华普大厦公司、华普产业集团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552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尚欠利息八百八十六万五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二分,自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六千万元尚未偿付部分所生之利息,并计收复利);

二、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华普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华普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农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00335号。再查,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更名为农行东城支行。农行东城支行与中融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其中约定将(2006)二中民初字第1552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融公司。中融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2016年3月21日,中融公司向华普大厦公司送达了2016-003号《债权转让通知(致借款人)》,华普大厦公司在回执处盖章,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同日,中融公司向华普产业集团送达了2016-004号《债权转让通知(致担保人)》,华普产业集团在回执处盖章,确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有《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致借款人)》、《债权转让通知(致担保人)》、农行公司东城支行书面确认函及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东城支行与中融公司签订《债权资产交易合同》,其中对涉及(2006)二中民初字第155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笔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华普大厦公司和华普产业集团。现中融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7)二中执字第0033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奕良

代理

审判员  马鸿雁

代理

审判员  高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