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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551号

强俊可与朱星桦、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强俊可,朱星桦,杨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51号原告强俊可,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星桦(曾用名:骆坤),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艳丽,女,汉族,198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强俊可与被告朱星桦、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俊可的委托代理人祝晓渝、被告朱星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强俊可诉称:2015年1月,朱星桦向强俊可借款2000元。时至今日,朱星桦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强俊可归还借款。杨艳丽与朱星桦系夫妻关系,故强俊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朱星桦答辩称:1、强俊可是重庆康森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星桦提供抵押物为康森雅公司贷款做抵押反担保,因朱星桦无法使用该抵押物进行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强俊可须支付抵押物闲置支出每周2000元;2、强俊可的举证不能证明是借款,收条是朱星桦写的,出收条是强俊可向朱星桦支付抵押物闲置费,收到2000元;3、这个债务本身并不存在,杨艳丽不应承担责任。杨艳丽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强俊可举证如下:1、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强俊可于2015年1月6日借给朱星桦2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页,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朱星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收到2000元,但不是借款,其与杨艳丽是夫妻。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朱星桦举证如下:1、2015年8月19日的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3页,是朱星桦与龚志(康森雅公司股东)、康森雅公司财务以及强俊可的邮件往来。其中“朱星桦支出及应收款项(不含抵押物)”是朱星桦为康森雅公司垫付的款项,“公司支付(未含抵押物充贷资金)”是康森雅公司已经支付给朱星桦的款项,这封邮件的意思是朱星桦要与强俊可对账,让强俊可知道本案所涉款项应该作为康森雅公司已支付给朱星桦的款项抵消了,龚志收到该邮件并回复。强俊可与康森雅公司是混同的,钱也是从强俊可处打出来的,双方口头约定闲置支出是每周2000元。2015年1月6日的2000元是强俊可代表康森雅公司向朱星桦支付的抵押物闲置支出;2、2015年9月21日朱星桦向龚志、强俊可发送的一封邮件打印件,要求“前期所有我打的条子作废”;3、2015年6月19日和强俊可的微信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双方约定强俊可每周给朱星桦2000元。强均可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证据1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朱星桦的证明目的,因为强俊可没有回复。强俊可是康森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星桦不是康森雅公司的员工,朱星桦与康森雅公司没有合作,朱星桦和强俊可只是朋友,龚志是康森雅公司的股东。经朱星桦申请,本院调取了朱星桦在(2015)南法民初字第12311-12313号案件中提供《渝联担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重庆市南岸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康森雅公司向重庆银行朝天门支行贷款400万,重庆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朱星桦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向重庆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正是因为朱星桦提供了反抵押担保,所以口头约定强俊可及康森雅公司要给朱星桦抵押物闲置费。强俊可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抵押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性的,也无康森雅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名,即使与康森雅公司有关,也与本案借款无关。对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朱星桦举示的证据均不是原件,强俊可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抵押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市南岸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可以看出朱星桦向重庆渝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朱星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强俊可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特此收条”。同日,强俊可向朱星桦转账2000元。另查明,朱星桦与杨艳丽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强俊可举示的证据收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证明强俊可向朱星桦转账2000元,对此事实朱星桦并未否认,抗辩称是强俊可代表康森雅公司向朱星桦支付的抵押物闲置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强俊可诉朱星桦、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十一案,在强俊可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应由强俊可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

一、强俊可诉朱星桦、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十一案中有五案是有借条的,其中金额较小的如1000元、1500元也有借条,说明双方就较小金额的借贷有写借条的交易习惯,本案无借条很有可能是双方存在其他关系;

二、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如果是当时出于某种原因强俊可未要求朱星桦书写借条,那么在2015年2月15日朱星桦向强俊可出具借条的时候按常理会要求将以往的借款金额一并写入借条,然而上述情况未发生;

三、从2014年4月到2015年8月强俊可与朱星桦有多次转账,强俊可对在旧债未清的情况下又出借新债且无借条未作出合理说明;

四、综合全案证据,强俊可与朱星桦有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对强俊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俊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强俊可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念附:强俊可诉朱星桦、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十一案明细表强俊可诉朱星桦、杨艳丽民间借贷纠纷十一案明细表序号
 
 
 时间
 
 
 案号
 
 
 金额
 
 
 原告举证
 
 
 一审裁判结果
 
 
 
 
 1
 
 
 2014.4.11
 
 
 (2016)渝0108民初554号
 2万元
 
 
 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
 
 
 支持
 
 
 
 
 2
 
 
 2014.12.5
 
 
 (2016)渝0108民初552号
 4000元
 
 
 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
 
 
 驳回
 
 
 
 
 3
 
 
 2014.12.30
 
 
 (2016)渝0108民初550号
 3000元
 
 
 收条
 
 
 驳回
 
 
 
 
 4
 
 
 2015.1.6
 
 
 (2016)渝0108民初551号
 2000元
 
 
 收条、电子银行回单
 
 
 驳回
 
 
 
 
 5
 
 
 2015.1.14
 
 
 (2016)渝0108民初549号
 2000元
 
 
 收条
 
 
 驳回
 
 
 
 
 6
 
 
 2015.1.21
 
 
 (2016)渝0108民初548号
 2000元
 
 
 收条、借记卡明细清单
 
 
 驳回
 
 
 
 
 7
 
 
 2015.2.15
 
 
 (2016)渝0108民初544号
 1万元
 
 
 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
 
 
 支持
 
 
 
 
 8
 
 
 2015.5.28
 
 
 (2016)渝0108民初546号
 3000元
 
 
 借条、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
 
 
 支持
 
 
 
 
 9
 
 
 2015.6.12
 
 
 (2016)渝0108民初553号
 
 
 1500元
 
 
 借条、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
 
 
 支持
 
 
 
 
 10
 
 
 2015.6.26
 
 
 (2016)渝0108民初547号
 1000元
 
 
 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
 
 
 支持
 
 
 
 
 11
 
 
 2015.8.6
 
 
 (2016)渝0108民初545号
 1000元
 
 
 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
 
 
 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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