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743号原告蓝鑫晖,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朱小锋,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筱,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琳,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左建华,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文,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鑫晖诉被告周广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鑫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锋、黄晓筱,被告周广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鑫晖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约定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屑建设路XXX号共同筹建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经营建设该酒店项目,并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签署《关于迪斯尼酒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关于迪斯尼酒店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持有公司70%股权、原告持有30%股权。期间,原告向该酒店项目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142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隐瞒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为董其华、蔡忠明、周广琳、史勤国,其中被告周广琳占72%股份。被告周广琳未按照约定将原告共同注册为公司股东,及工商注册配股30%。根据8月签署的2份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原告注册为股东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投资该酒店项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2%股权转让给原告,如股权转让无效,被告需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股价款以及承担其他相关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的《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转让被告在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72%股份;如不能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请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偿还原告股价款本金及利息250万元。
被告周广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一、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因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性质包含:前期装修的保证金、装修款、房租、往来款、两项费用,2015年7月18日,由被告发起的四名股东作出的协议,确定被告为瓦上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款项往来的性质为瓦上春酒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50万元的往来款是由被告向原告进行的个人借款,其用途并没有使用在与瓦上春酒店有关的事项上;
三、双方之间的所有协议的条文内容均不完整,不具有可履行性,所有协议均为以上借款的担保;
四、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且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之前,瓦上春公司已经成立,且至今酒店股东依旧为之前的四名股东,故本案应追加瓦上春公司和其他三名股东为本案第三人;
五、瓦上春酒店有多名股东,在没有其他股东同意并作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之前,涉案酒店的股东不具备强制转让的条件,股权转让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迪斯尼酒店项目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瓦屑建设路XXX号项目用地上共同筹建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筹建中),共同合作开发、经营建设酒店项目,合作方式为:鉴于项目处于筹建中,但酒店的装修需要先行投入,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先行投入60万元,为酒店装修所用;双方确认原告所投资的装修款为原告对项目公司的投资,公司成立后,该费用应纳入项目公司成本中核算;项目公司初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告投入60万元投资款,占30%股份等。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持有70%,原告持有30%股权。2015年9月15日前,双方共同出资600万元,被告出资40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元,该笔投资款可用在支付房租、结清酒店现行装修队的装修费用及引进新装修队的装修费用等。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持有的72%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已经投入和支付的价款结算,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等。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关于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权分红和债务解决方案的一揽子协议》之补充,约定:原告为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已经直接投入197万元(以实际付出资金为准),被告重申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为办理股权转让签署的相关文件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保证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合法拥有;被告如果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有款项并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同时,被告出具《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明细的说明及承诺》,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1,996,100.02元,第二条列明支付明细(略),上述款项均由于被告向原告承诺转让其在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包括已代付款项;如若上述股权转让未完成,被告需偿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50万元等。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投资人为蔡忠明、董其华、史勤国、周广琳,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8月20日,该公司申请设立,成立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4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经利害关系人蔡忠明(民)、史勤国申请,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经查,经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该局于2016年2月14日核准了股东变更及章程备案,该公司股东周广琳变更为蓝鑫晖,由蓝鑫晖认缴注册资本1,440万元,其他股东不变。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会议决议未经蔡忠明、史勤国同意并签字而由他人假冒其签名,该行为系以欺骗手段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故决定:撤销2016年2月14日核准的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章程备案。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明细的说明及承诺各1份,银行转账明细36份、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6页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及补充协议时,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由蔡忠明、董其华、史勤国、周广琳作为投资人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设立,公司其余股东并未同意该股权转让。案件审理中,被告亦明确表明其不同意转让股权,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协议。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所主张的备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股权转让未完成,被告需偿还原告已支付款项的本金及利息250万元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的备选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蓝鑫晖与被告周广琳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的《上海瓦上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周广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鑫晖2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周广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新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