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289号
原告:代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幸福,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磊与被告梁幸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梁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07年共同经营营运车辆,2008年时原告退股,车辆由被告继续经营,2008年3月2日经双方第一次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08年6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承担30%的违约金。因第一次核算不准,2008年7月28日经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实际为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3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08年8月1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9年偿还3000元,剩余欠款拒不偿还。
被告梁幸福辩称,和原告共同经营营运车辆及为原告两次书写欠条属实,但已分三次偿还9600元,三年前原告开走被告一辆普桑牌小轿车,要求折抵2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已分三次偿还原告9600元,且原告曾开走被告一辆普桑牌小轿车并要求折抵20000元,但原告除认可被告已偿还3000元外,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合伙经营营运车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原告在退伙时与被告经两次核算,共计应退还原告45000元合伙出资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笔欠款的违约金共计为135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向其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5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5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代磊合伙分割款及违约金共计55500元。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梁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