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淼。上诉人(一审原告)兼李淼的法定代理人张植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武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天和。
上诉人张植新、李淼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李文启与张植新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本案另一原告李淼,李天和系李文启之父,李文启于2009年8月11日去世。2012年6月27日、2013年7月19日张植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门头沟区平洞西街34号房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征收人为李天和。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与李天和签订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门头沟征收办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植新、李淼主张李文启系门头沟区平洞西街34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征收人应为李文启,但张植新、李淼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张植新、李淼亦未证明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张植新、李淼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植新、李淼的起诉。张植新、李淼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张植新夫妻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公房,房屋承租人是李文启,有水、电费支付记录和京煤集团的电脑档案为证。李文启于2009年8月11日过世。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直至2013年拆迁。该房屋主管的门城物业公司拆迁清册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仍为李文启,不是李天和。门头沟征收办签订拆迁协议时,并未按照拆迁清册进行拆迁,擅自将被征收人变更为李天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门头沟征收办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李天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答辩称其为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并未将房屋变更给李文启、张植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门头沟征收办与李天和签署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二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与被诉协议具有前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以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
审判员 肖玲玲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