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8号
原告:宋青海,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小玲,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袁应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与被告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负担。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