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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8号

宋青海、王小玲等与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768号

原告:宋青海,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小玲,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袁应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三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与被告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亳州市鑫益冷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青海、王小玲、袁应杰负担。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