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425号
原告:赵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正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设与被告卢正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被告卢正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结转一次计27000元,另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每半年一付,计3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3年8月1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余款及利息5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卢正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8月份将原告所有的借款全部付清,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建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卢正赋2010年2月10日”。同日,双方又达成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建设人民币借款利息每月利息叁分每叁个月结转一次贰万柒仟元正立协人借方卢正赋2010年2月10日”,后原告又在该协议上注明“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每半年付一次”。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34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均为借款利息,并在协议下方记录了每一次付款情况,被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8月10日将本息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偿还的342000元款项仅是利息还是借款的本息。首先,被告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借款本金数额,但结合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本院合理相信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的本金系该30万元借款,且原告对于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的形成已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对其否认做出借款利息约定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借原告本金30万元并就利息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次,被告现有的还款金额亦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额度相匹配,未作特别注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其已支付的342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最后,原、被告之间就利息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已付部分系双方自愿,不予追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正赋欠原告赵建设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卢正赋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卢正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书 记 员 冷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