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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34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与罗信良、郭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罗信良,郭水平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孙建军,行长。被执行人罗信良。被执行人郭水平。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罗信良、郭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99999.9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律师代理费1088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罗信良、郭水平名下房产正被我院处置中,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3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健龙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樊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