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刑终183号

赵学青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学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青。2002年12月17日曾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4日被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学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晋07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学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赵学青在榆次区百货大楼公交站台处,盗窃被害人段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经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500元。该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6日11时20分左右,该大队三中队队长崔向东带领队员张鹏、原某在百货大楼肯德基站台抓获一名扒窃人员赵学青。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赵学青指认赃物照片,证明:该局向被告人赵学青扣押白色华为G7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段某。3、被告人赵学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该院查明的被告人赵学青的身份情况。4、榆次区人民法院(2002)榆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学青于2002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4日被释放。5、晋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白色华为G7手机价值500元。6、证人原某、程某(均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队员)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2月26日11时左右,巡警大队三中队在榆次购物中心后门公交站台处反扒,发现一可疑男子后一直跟随,后那名可疑男子在百货大楼肯德基公交站台处从一女子上衣口袋里偷了一部手机,该等追上去在百货大楼一楼商城入口处将其抓获并搜出被盗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将该男子带到西南街派出所。7、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2月26日11时10分左右,该在榆次百货大楼肯德基公交站等车,该上了公交车发现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华为G7手机被盗,该就报了警。8、被告人赵学青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6日11时许,该在榆次百货大楼肯德基店附近的公交站台看到一个穿粉色上衣的年轻女孩在玩手机,该想着这个手机应该能偷上,就一直尾随。后看到她把手机放到大衣左侧口袋里,该趁其不备就伸手从她上衣左侧口袋里把她的手机偷走了。后该拿着这部手机往百货大楼里走,刚进去就被便衣警察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赵学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学青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学青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学青不服,上诉认为:其犯罪是因生活所迫导致,且盗窃价格较小,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学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原审被告人赵学青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赵学青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已考虑了赵学青所具有的自愿认罪、累犯等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原审被告人赵学青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皇甫权

审判员  梁 静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荣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