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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1861号

段学文与朱永忠、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学文,朱永忠,陈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861号

原告:段学文,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被告:朱永忠,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被告:陈小红,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

原告段学文与被告朱永忠、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忠、陈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段学文起诉称:我与被告朱永忠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永忠曾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我通过亲属张燕仙账户汇款300000元,1月29日,我又现金交付给朱永忠1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朱永忠向我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

被告朱永忠与被告陈小红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我自身需要使用资金,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永忠、陈小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永忠、陈小红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永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已交付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永忠、陈小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段学文与被告朱永忠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永忠、陈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忠、陈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忠、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学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永忠、陈小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郎丰平

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