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341号
原告:秦志武,1972年4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黎彦,1973年9月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祥春,1973年2月出生,住所奎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秦志武诉被告赵祥春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龙泽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武的委托代理人黎彦、董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志武诉称:2010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截止到2010年11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2212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将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但是时至今日,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12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80.2元,以上合计:132500.2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祥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秦志武替被告赵祥春支付生产费、材料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120元,上述收条原件在被告赵祥春处,之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赵祥春向原告秦志武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赵祥春借秦志武(身份证号:×××)人民币共计:12212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签还清,期间无利息或任何其他费用产生,特此立据!(一式两份),出借人:秦志武,借款人:赵祥春。身份证号:×××,2010年11月9日。”在诉讼中,原告秦志武对上述借据陈述,借据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11月9日,借据上有2011年的部分,系双方算完帐后,因利息及费用承担问题,故双方协商将借据日期确定为2010年11月9日。双方约定的2014年11月9借款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赵祥春未偿还借款,对此原告秦志武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的方式多次催要借款,但是被告赵祥春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秦志武将其诉至本院。另查,借款本金12212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计息、起止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即计算利息为1038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收据(复印件)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款项合计122120元的事实有收条为证,且被告的借据也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以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祥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秦志武偿还借款本金122120元、利息10380.2元,合计13250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祥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秦志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泽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