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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330号

徐锦华与宋水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锦华,宋水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330号

原告:徐锦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聪,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水章。

原告徐锦华与被告宋水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锦华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宋水章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锦华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厂丝,合计货款93057.6元,承诺在收春蚕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起诉之日仍未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057.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93057.6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记账薄原件三份及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且2015年3月24日之前的货款除93057.6元这笔货款外已经结清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也确实在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93057.6元,但被告已经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23057.6元,而不是原告诉请主张的93057.6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磅码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货款93057.6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三份(加盖浙江南浔农商银行千金支行业务章)、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已经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23057.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上载明2015年3月24日尚欠货款93057.6元,但被告日后已经分别支付了合计70000元的货款,只有23057.6元的货款尚未支付;2、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记账薄三份及银行业务凭证六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但之前货款亦已结清,原告2015年3月25日收到的银行转账30000元并不是支付被告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而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于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而不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故被告关于2015年3月24日的所欠货款仅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53057.6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并予采信;2、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2015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并不是支付之前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而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薄原件载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26日欠下货款85497元、197904元、70984元;根据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六份,被告2013年8月1日所欠货款85497元分别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35487元支付完毕,2014年5月16日所欠货款197904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77904元支付完毕,2015年2月26日所欠货款70984元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40984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30000元支付完毕。综上所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薄与银行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记账薄与银行业务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并予采信;2、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而不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薄及银行业务凭证,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2015年2月26日欠下货款70984元,该笔欠款于2015年2月26日首次支付40984元后尚有30000元未予支付,现被告主张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2015年2月26日所欠货款未予支付的30000元日后通过现金方式已经支付完毕,但却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而不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出具欠条上载明的货款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26日先后欠下货款85497元、197904元、70984元,后于2015年3月25日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厂丝,合计货款93057.6元,被告承诺在收春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31日支付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尚欠货款53097.6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还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所欠的货款93057.6元。关于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清算及支付,有原告提交的记账薄及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即被告2013年8月1日所欠货款85497元分别于2013年8月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35487元支付完毕,2014年5月16日所欠货款197904元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77904元支付完毕,2015年2月26日所欠货款70984元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40984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30000元支付完毕。关于被告抗辩称,2015年3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3月24日所欠的货款93057.6元,2015年2月26日所欠货款未予支付的30000元日后通过现金方式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予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交易明细可知,被告2015年3月24日之前所欠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且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与原告记账薄载明金额相吻合;第二,被告抗辩称,2015年2月26日所欠货款未予支付的30000元是日后通过现金方式已经支付完毕,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收条及原告陈述可知,如果被告通过现金支付原告会向其出具收条等凭证,现被告无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3月25银行转账凭证转账30000元是支付2015年2月26日所欠的货款70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水章向原告徐锦华支付货款530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二、驳回原告徐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06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3,由原告徐锦华负担,896元,由被告宋水章负担118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钱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