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页共5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362号原告肖广义,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银山,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郁英,女,1957年6月8日出生,59岁,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肖亮,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28岁,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章巧龙,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28岁,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肖广义与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建、被告肖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英、肖亮、章巧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广义诉称,被告肖银山、郁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亮、章巧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肖银山、肖亮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肖银山、肖亮共同立据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月息1.5,使用期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英、章巧龙应该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肖银山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我和原告肖广义有口头协议,用被告承包的树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的,有钱先还给原告,没钱等到期卖树来偿还原告的钱,现在树没有卖,没有钱偿还原告。现在树才第三年,要等13年才能卖树,还有10年,准备十年后连本带息十几万卖树给原告,这都是我跟原告口头协议的,原告也同意的,如果现在原告要的话,我就把土地卖了或者土地给原告也行。被告郁英未答辩。被告肖亮未答辩。被告章巧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银山、肖亮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肖广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肖银山、肖亮借肖广义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借用壹年。借款人:肖银山、肖亮。2015.4.24号”。另查明,被告肖银山、郁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亮、章巧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银山、肖亮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肖银山、肖亮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银山、郁英,被告肖亮、章巧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肖银山、郁英,被告肖亮、章巧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肖广义与被告肖银山、肖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分,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肖银山主张已偿还过利息共计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郁英、肖亮、章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广义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保全费570元,共计970元,由四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负担(原告肖广义已预付,待四被告肖银山、郁英、肖亮、章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朱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