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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114号

崔德好与贾全昌、崔世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德好,贾全昌,崔世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14号

原告:崔德好,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刘镇圣井村上郢组。

委托代理人:赵欲亮,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全昌,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刘镇龙楼村新庄组。

被告:崔世美,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刘镇龙楼村新庄组。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德好诉被告贾全昌、崔世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全昌、崔世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德好诉称:贾全昌与崔世美系夫妻关系,崔德好与其是亲戚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立有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全昌、崔世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基于上述诉请,崔德好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二份,意在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5月14日贾全昌借崔德好350000元。4、证人证言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向两证人借250000元加上原告自己100000元,合计350000元转借给贾全昌。贾全昌、崔世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崔德好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贾全昌与崔世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贾全昌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崔德好为其筹集资金。崔德好分别向贾绍章借150000元,向张宁宽借100000元,加上崔德好本人100000元,合计350000元,一并借给贾全昌,贾全昌向崔德好写下借条。崔德好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全昌欠崔德好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全昌拖欠不还,侵犯了崔德好的合法权益,故崔德好要求贾全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贾全昌立据向崔德好借款350000元,应当按贾全昌、崔世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贾全昌、崔世美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全昌、崔世美偿还原告崔德好借款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贾全昌、崔世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世 龙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吴 久 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