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87号
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逢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建宇。
被告:蔡海丹。
被告:卓贤棚。
被告:张芬燕。
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建宇、蔡海丹、卓贤棚、张芬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建宇、蔡海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期内利息28224元、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2822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卓贤棚、张芬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蒋建宇作为借款人,被告卓贤棚、张芬燕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贷(2015)个借字第R022号】,约定:1、借款金额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月利率为1.6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4、被告卓贤棚、张芬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蔡海丹(系被告蒋建宇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系其与被告蒋建宇的共同债务。上述书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蒋建宇账户内汇入借款700000元。之后,被告蒋建宇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期内利息(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28224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蔡海丹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贤棚、张芬燕对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贤棚、张芬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宇、蔡海丹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宇、蔡海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期内利息28224元、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合计以728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卓贤棚、张芬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贤棚、张芬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宇、蔡海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南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