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763号
原告:郑其彪,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丰守佩,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其彪与被告丰守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守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守佩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丰守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丰守佩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丰守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便以现金的方式将该4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丰守佩。原被告双方约定该4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给原告,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丰守佩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丰守佩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照约定将该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丰守佩,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丰守佩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丰守佩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守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其彪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丰守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季兴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