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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016号

沈华根、王亚娥与车世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华根,王亚娥,车世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016号

原告:沈华根。

原告:王亚娥,系死者母亲。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飞龙,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车世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1/1)。

负责人:何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华根、王亚娥与被告车世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根、王亚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被告车世地,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根、王亚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世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5948.8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15日14时31分许,被告车世地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沿梁湖镇洪山湖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百悬线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沈成业由西往东沿百悬线右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的浙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成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世地、沈成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车世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同上。

被告车世地辩称:交通事故是意外,对受害方深表同情,对责任认定虽觉得委屈但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偿2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杭州专家会诊费收条,系原告方出具给被告车世地,根据原告陈述该5000元费用系请杭州专家会诊费,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或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车世地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协议,由被告车世地补偿原告20万元,被告车世地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沈成业和原告沈华根、王亚娥家庭原系上虞区下管镇新庄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5月全区宅基地置换时,该家庭拆除了新庄村的房屋,置换并居住于上虞区梁湖镇水岸新城11幢1单元701室,现新庄村无房。原告沈华根的户籍已于2016年6月3日迁至新居住地,并由农业家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沈成业和原告王亚娥的户籍尚未变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收费票据核算为99672.02元;2、开颅手术理发费根据收据为200元;3、死亡赔偿金,因沈成业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2年,且其在新庄村已无房屋,虽户籍性质未变更,但依据相关规定,沈成业在宅基地置换后,已可办理农转非的户籍变更手续,故沈成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874280元;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0元,丧葬费25859.50元,护理费2125.50元,误工费212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和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认可1000元和2125.5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93998.02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沈成业和被告车世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两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车世地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宜。鉴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两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车世地达成的协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被告车世地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外,不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系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两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华根、王亚娥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华根、王亚娥各项经济损失596899.01元,合计71689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华根、王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9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车世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