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5381号

沈智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智丹,杨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381号原告沈智丹,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军,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忠,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智丹与被告杨爱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郑文忠(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2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在本区学府路、南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也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P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文忠无责任。2016年4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公司于同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6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15-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46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7,520元、护理费9,864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牵引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清扫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67,158.98元中的149,829.50元。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伤残等级有异议。牵引费无发票不认可。清扫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四被告书面答辩称,在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仅认可一期期限。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物损不认可。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63,554.4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定损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第四被告在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2,490.10元,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13,029.10元及伙食费105元后为19,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4、护理费9,86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计算8个月为17,52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为63,554.4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3项合计23,09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有责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第四被告在无责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余额12,09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6,048元。第4-8项合计96,238.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按照责任限额比例承担10/11为87,489.50元,第四被告承担1/11为8,748.90元。9、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牵引费2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作业单予以支持。11、清扫费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2、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10-12项合计3,4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为1,725元。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0,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原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内先行承担2,000元,余额8,500元承担50%为4,250元。综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为6,250元,此款可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05,262.50元,扣除6,250元后为99,012.50元。第四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748.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智丹损失99,012.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爱军6,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智丹损失9,7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第一被告负担1,23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