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415号
原告:潘建国,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骆金根,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李琳,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潘建国与被告骆金根、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国、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24%);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骆金根原系邻居关系。2010年8月,被告骆金根找到原告,再三请求借款用于家庭原拆迁房扩建,被告承诺房子拆迁后即还款,但在2014年9月被告在老房拆迁后只付了原告2010年的借款利息,未偿还3万元本金。被告骆金根在2014年10月又找到原告借款3万元称要在拆迁地基上建新房,承诺新房建好后即可付息还钱,但被告建房后一直未还本付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李琳辩称,其原系骆金根的妻子,骆金根向潘建国借款其完全不知情,也不认识潘建国,中途骆金根打过电话给她,说只借潘建国3万元。去年潘建国来找过她,说他纯粹是帮骆金根的忙,借钱给他,没有要他一分钱利息。现在其与骆金根已经离婚了,关于借款,骆金根也说了他会回来当面解决。今年潘建国找了一个人一起来问钱,问骆金根的下落,还说了一些威胁性的语言。骆金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琳对原告潘建国提供的证据两张欠条认可系被告骆金根出具。而被告李琳在答辩时提出与被告骆金根通话时,被告骆金根说只借原告潘建国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骆金根因建房向原告潘建国两次借款共60000元,第一次为2010年8月25日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15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问无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琳与被告骆金根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所欠原告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骆金根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因所欠原告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骆金根借款是因家庭建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25日,被告骆金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骆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金根、李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国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潘建国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骆金根、李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