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8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霞,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亮、王娜,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开庭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霞及其指定辩护人谢亮、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庆霞在重庆市南岸区昌隆大厦18楼“玫琳凯”化妆品公司内,乘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于桌上一箱“玫琳凯”化妆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盗走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的“玫琳凯”化妆品17件共计价值2827元。经鉴定,刘庆霞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庆霞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霞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庆霞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庆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刘庆霞系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庆霞在重庆市南岸区昌隆大厦18楼“玫琳凯”化妆品公司内,乘无人之机,将杨某某放于桌上一箱“玫琳凯”化妆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盗走后逃离。2016年6月15日,本区民警在南岸区长隆大厦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刘庆霞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玫琳凯”化妆品17件共计价值2827元。经鉴定,刘庆霞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对本案依法受案、立案的过程,以及证实被告人刘庆霞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庆霞的身份情况及刘庆霞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庆霞对其盗窃地点进行指认,附有照片。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庆霞进入和离开昌隆大厦的监控视频截图。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南岸区昌隆大厦18楼“玫琳凯”工作室员工。2016年4月25日,她在“玫琳凯”官网订购的化妆品到货,因她不在办公室,是同事黄玲签收后放在她办公桌上。次日,她到达公司发现货品丢失,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被一名叫刘庆霞的顾客盗走。订购的货品包括八支晒后修复露、三支洁面乳、一支卸妆乳、一支保湿乳、一支修复乳、一支晚霜等,共计花费2856元。附有对刘庆霞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庆霞供述证实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25日15时许,她在南岸区昌隆大厦18楼“玫琳凯”公司去耍,看到公司办公室桌上有一大包玫琳凯牌子的化妆品。于是趁其他人都在里面开会,就偷偷将桌上化妆品装进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购物袋内后离开。她盗窃的物品包括洁面乳、晚霜、保湿乳、修护露等。附有辨认笔录。7、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书》证实,刘庆霞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化妆品价值28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刘庆霞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庆霞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刘庆霞对本案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庆霞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庆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庆霞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敏
人民陪审员 范兴碧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