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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651号

吴高贵与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高贵,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651号

原告:吴高贵,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XX光广场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高贵与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贵、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姜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高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班路上遭遇事故医疗费30735.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治疗康复期工资11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治疗期间:住院护理费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上述3项诉讼请求合计220676.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约被告单位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分配到被告下属公司—固始集美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担任商业总监职位,合同期暂定两年,即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8日。约定原告年薪税后10万元,月薪6000元(另外月交通补助400元、通讯补助200元),其他年底付给。2013年12月6日下午13点50分,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经固始县蓼北东路与淮河路交叉路口时,遭遇驾驶拉沙子的货车(车牌号:豫S×××××)违章行驶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连同电动车压倒在货车前轮下,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电动车损毁。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下午14:20分现场勘查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经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小腿胫骨腓骨两处骨折;2、右小腿开创性大面积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过第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右脚踝关节固定钢钉和腓骨固定钢板已经取出并留有后遗症等。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委托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遭遇交通事故,在原告手术治疗期间,被告公司从2014年1月份开始停止原告工作福利,被告于2014年5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工资并履行补偿义务,但被告不同意,仅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因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也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受伤,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所诉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后经了解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又起诉被告,应予驳回诉讼请求。3、如果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应有相关部门出具工伤证明,方可享受工伤待遇,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予驳回起诉。4、原告因自己的原因自动离职,双方已经结清所有工资,所以原告不应再要求支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予认定。理由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份证据应予采信。2、原告举证的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应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3、原告举证的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医疗费金额30615.26元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赔偿,而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4、原告举证的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所发的交流信息复印件,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发的信息,且应提供载体核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手机下载信息,真实可靠,应予认定。5、原告举证的原告的《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领取证》、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已享受养老待遇,不能认定工伤,不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离退休职工身份和交通事故受伤不应按工伤认定的事实,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予认定。6、被告举证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原告的《离职声明》、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认为是其5个月的工资,下余部分是补偿交通费和手机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份证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辞职和领取工资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高贵是被告河南信合建设投资集团公司聘用的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是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5月31日,吴高贵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等34800元。2013年12月6日14时20分许,胡荣学驾驶的豫S×××××号货车沿固始县城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沿蓼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高贵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荣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胫骨腓骨两处骨折;2、右小腿开创性大面积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经过第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右脚踝关节固定钢钉和腓骨固定钢板已经取出并留有后遗症等。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委托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吴高贵向本院起诉交通事故的侵权者等,原告吴高贵已获得赔偿190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吴高贵作为退休人员的再就业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不认定工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2、原告吴高贵作为退休人员的再就业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获赔后,是否可以再次获得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的赔偿。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吴高贵作为退休人员的再就业人员在上班途中受伤应属因工受伤,在不认定工伤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这种用工关系符合民法中的劳务关系,故其不需经过工伤认定的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吴高贵因工受到伤害可以通过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途径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其次,原告吴高贵作为退休人员的再就业人员因工受伤后是可以获得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的赔偿的。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吴高贵在发生交通事故属因工受伤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交通事故侵权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或交通事故的侵权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吴高贵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者的赔偿,因此,不应再获得用人单位被告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吴高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属因工受伤,原告有权在不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依法按劳务关系,不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被告,要求赔偿,因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者等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不应当再获得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高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吴高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6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东升

审判员  申 铭

审判员  吕 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