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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647号

郭仙芬与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仙芬,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647号原告郭仙芬,居民。委托代理人滕君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现代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仙芬与被告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裕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仙芬的委托代理人滕君华、杨亮,被告裕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韩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仙芬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供货105菇房管件,总价款635340.8元。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3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裕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管件安装、采购及调试等事宜,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供应钢管无产品合格证,且经检测属于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公司损失,将依法提起反诉;已支付原告款项177569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至今未依约提供施工工程发票或产品购销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郭仙芬(乙方)与裕灌公司(甲方)就105菇房管件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管件安装,分包范围为采购与调试(不含土建及基础工程)见合同附件,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分包合同价款为635340.8元;甲方工作为负责乙方施工所需的场所、水电等,协调解决施工场地内与其他单位的关系,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工作为按合同及时提供产品;检查和返工为按工程施工规范执行,工程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相关部门,验收和重新检验为按安装工程施工规范执行;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材料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00%货款乙方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后;违约的处理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损失计算方法为按直接损失,索赔、工程停止和缓建、合同生效与终止等内容均为按《合同条款》执行。合同附件载明了货物明细及价款,总价款为635340.8元。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郭仙芬分两批将上述合同附件所涉货物全部送至被告裕灌公司,涉案大部分钢管件已被裕灌公司正常使用。后因双方就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裕灌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7日,原告郭仙芬与被告裕灌公司先后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414313.2元、177569元的钢管件安装工程合同。原告郭仙芬提供合同所涉货物后,被告裕灌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郭仙芬均未组织人员对合同所涉钢管件进行安装调试,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审理中,被告裕灌公司提供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测试报告、清单各1份以及照片6张,主张涉案部分钢管件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原告郭仙芬均不予认可,提出检测报告系被告裕灌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无鉴定机构印章及资质证明,也无法证明所检测的钢管件系原告提供,同时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以及照片所涉及的钢管件是否为原告提供亦无法确认,且钢管件露天放置,并未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即使钢管件无法使用,也非原告过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供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仙芬与被告裕灌公司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2)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郭仙芬主张涉案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是方便被告裕灌公司报账而合意变更合同名称,原告郭仙芬也未提供产品安装服务,被告裕灌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安装合同,经查,涉案合同条款约定简单,近乎未涉及产品安装事宜,从合同约定中郭仙芬的工作内容以及款项支付方式来看,郭仙芬均无产品安装义务;同时,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另外两份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裕灌公司在原告郭仙芬提供合同所涉货物后,即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郭仙芬均未组织人员对合同所涉钢管件进行安装调试,且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涉案合同虽名为安装合同,但实际为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附件所涉价值635340.8元的钢管件货物,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经查,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材料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100%货款,乙方提供等额建安发票后。

原告已依约提供了价值635340.8元的钢管件货物,被告辩称部分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并提供测试报告、清单以及照片,但被告已自认涉案大部分货物已正常使用,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无鉴定机构印章及资质证明,也无法证明所检测的钢管件系原告提供,同时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以及照片所涉及的钢管件是否为原告提供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裕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涉案货款。综上,原告郭仙芬已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管件货物,被告裕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635340.8元;被告裕灌公司辩称已支付款项177569元,但根据被告裕灌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货物之前,时间存在明显冲突,同时,该笔款项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另外签订的1份合同所涉的标的额177569元相同,应是支付该笔买卖合同的款项,并非支付涉案标的额为635340.8元买卖合同的款项。关于原告郭仙芬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涉案合同中并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结合合同中关于涉案款项支付时间约定以及被告裕灌公司签收原告郭仙芬货物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仙芬货款6353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3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6元,减半收取5463元,由被告裕灌公司负担,原告郭仙芬已预交,被告裕灌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郭仙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92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