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490号原告任志文,男。委托代理人呼克旺,男,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生,男。被告董小宝,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杰,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志文诉被告宋清生、董小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克旺、被告宋清生、董小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文诉称,2013年间,被告宋清生让我给被告董小宝送石子、沙、石粉,当时董小宝承揽的介休市顺城关新庄李润生等三户人家的建筑工程。我在送石子、沙、石粉期间,被告宋清生给付我1000元,尚欠我石子、沙、石粉款计5270元,我当时将所列清单给付了被告宋清生,后我一直向被告宋清生要拖欠的上述款项,被告宋清生却以被告董小宝拖欠他为由,一直拒绝给付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石子、沙、石粉款5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清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确实通过我给被告董小宝送石子、沙、石粉,但我只是介绍人。被告董小宝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当时已经通过宋清生给原告结清了全部货款,如果原告认为拖欠货款应出示相应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经被告宋清生介绍,原告任志文给被告董小宝送石子、沙、石粉。2016年4月6日,原告任志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清生、被告董小宝给付其石子、沙、石粉款527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任志文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石子、沙、石粉款,庭审中,二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任志文提供的李润生、岳小东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李润生当庭陈述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石子、沙、石粉款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所以原告任志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石子、沙、石粉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志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育红
审 判 员 李海虹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志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