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229号

肖新其与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新其,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新其,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乡市务门前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彭瑞林,该市市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人民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肖新其因与被申请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府房屋征收及行政复议、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6号行政裁定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肖新其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肖新其提供的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政通(2013)6号文件《房屋征收公告》、湘乡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档案记载、《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肖新其的丈夫潘敬坤在南正街91号(原121号),有四个门面,建筑面积332.99㎡的营业房屋,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95号(原123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82.28㎡,两处营业房总计面积422.98㎡,被湘乡市人民政府强行拆迁,没有依法补偿。一审裁定没有载明肖新其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证据,认为肖新其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事实和依据,裁定驳回肖新其的请求,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有关规定。(二)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2014)湘法行初字第4号肖新其与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开庭时,肖新其提出管辖异议,并当庭宣读有关法律规定。

审判长对肖新其要违法拘留,吓跑了肖新其。裁定认为肖新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肖新其与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于(2014)湘法行初字第11号肖新其与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没有向肖新其送达开庭传票,捏造肖新其拒不到庭的事实,裁定按撤诉处理错误。(三)肖新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不超过二十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如果说肖新其再行起诉,超过2013年11月26日收到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的话,就应当首先纠正一、二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的违法审判行为,重新由湘谭市中级法院直接对本案审理判决。就不需要肖新其再行起诉,也就没有认为肖新其再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湘乡市人民政府对肖新其被拆迁的门面房屋,建筑面积422.98㎡,在改建地段的范围内给予相同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进行产权调换,并赔偿一切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肖新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原审查明,肖新其不服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和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湘潭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4日谭复决字[2013]第21号、2013年11月15日谭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曾分别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分别经两次对肖新其合法传唤,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途退庭,而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湘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对肖新其的起诉均依法按撤诉处理。2015年5月,肖新其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诉求再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和第(七)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有关规定,再行起诉应当有正当理由,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肖新其本次诉请撤销湘潭市人民政府谭复决字[2013]第21号和谭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肖新其的起诉,并无不当。肖新其所述其不超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所述湘乡市人民政府未依法补偿违法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肖新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新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