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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557号

管延春与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延春,王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557号原告管延春。被告王洪。

原告管延春诉被告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春、被告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套卖与被告,房屋总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房款74万元,剩余房款1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洪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欠房款1万元存在正当理由,一是过户前水电费、物业费共41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已代原告交纳,要求从1万元购房款中扣除;二是原、被告在房屋过户时,因缴纳个人所得税6271.20元产生异议,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缴纳5000元,被告缴纳1271.20元,被告已代原告全部缴纳,要求代原告缴纳的5000元个人所得税从1万元购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拖欠购房款1万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买卖房屋过户前水电费、物业费共410元应从购房款中扣除,原告当庭同意,其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辩称买卖房屋时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缴了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的代缴个人所得税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偿还原告管延春购房款959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刁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