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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3957号

杨文杰与胡珊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文杰,胡珊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957号原告杨文杰,女,回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三道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65********。被告胡珊琪,女,汉族,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龙生家园***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66********。

原告杨文杰与被告胡珊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杰、被告胡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中诉称(与起诉状内容不符),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苏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苏华到期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1日苏华前妻即被告胡珊琪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15万元的利息9000元,但一直未给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珊琪给付利息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珊琪承担。

被告胡珊琪辩称:原告诉请的9000元是案外人苏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利息款,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苏华借款也是通过胡珊琪介绍的,也确实欠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写的是借款9000元,实际是欠利息款9000元。关于原告与苏华的借款纠纷,法院已调解,内容是苏华偿还杨文杰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而本案的9000元利息已包含在前述的利息3万元中,原告现再次主张9000元利息,属重复审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珊琪欠原告利息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所写,但此款是苏华借款15万元的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苏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一案已调解结案,苏华偿还杨文杰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通过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有被告胡珊琪签字,虽内容表述为借款,但因双方均认可此款为苏华借款15万元的利息,故该证据本案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通过被告介绍,2013年4月19日被告前夫苏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偿还利息11250元。因欠利息9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珊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17日,杨文杰起诉苏华民间借贷一案,诉请“苏华给付原告杨文杰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至还清止”。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苏华偿还原告杨文杰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8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9月29日前一次偿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胡珊琪未非15万元的借款人,所出具的“借条”及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并非是实际借款,而是案外人苏华借款15万元的利息。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珊琪不是义务主体。关于案外人苏华的借款,原告杨文杰已经诉讼,且已主张了2013年4月19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本院已作出(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杨文杰诉请被告胡珊琪给付此利息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祖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