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245号
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佳。
被告:杭州立新石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杨火庙组。
法定代表人:林瑞庆。
被告:林瑞庆。
被告:易镔槟。
被告:林银霞。
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诉被告杭州宇翔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杭州立新石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林瑞庆、易镔槟、林银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宇翔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新公司、林瑞庆、易镔槟、林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工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工信公司与被告立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立新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瓶窑支行(下称农商银行瓶窑支行)的2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由工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的,立新公司应当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如不履行,工信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立新公司收取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每月的违约金,并由立新公司支付工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12月18日,农商银行瓶窑支行与立新公司、工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立新公司向农商银行瓶窑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工信公司向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瓶窑支行向被告立新公司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工信公司与林瑞庆、易镔槟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林瑞庆、易镔槟为立新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2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金额内向工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范围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工信公司与易镔槟、林银霞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易镔槟、林银霞将其所有的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项下坐落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8幢10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立新公司向工信公司提供担保(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674**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工信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后被告立新公司无力归还农商银行瓶窑支行的借款,2015年12月24日依约工信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向农商银行瓶窑支行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438.15元,共计2042438.15元。此后立新公司未向工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工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42438.15元及违约35402.26元(以代偿款204243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易镔槟、林银霞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8幢10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林瑞庆、易镔槟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工信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42438.15元及违约35402.26元(以代偿款204243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4日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易镔槟、林银霞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8幢1001室房屋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林瑞庆、易镔槟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工信公司为被告立新公司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立新公司向农商银行瓶窑支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瑞庆、易镔槟为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易镔槟、林银霞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8幢10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立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代偿证明、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代被告立新公司向农商银行瓶窑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438.15元,共计2042438.15元的事实。被告立新公司、林瑞庆、易镔槟、林银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信公司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信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立新公司、工信公司与农商银行瓶窑支行之间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工信公司与立新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工信公司与林瑞庆、易镔槟之间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工信公司与易镔槟、林银霞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工信公司作为立新公司向农商银行瓶窑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在立新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立新公司偿还了欠农商银行瓶窑支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依法有权向立新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立新公司支付违约金,林瑞庆、易镔槟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立新公司欠工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信公司对易镔槟、林银霞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立新公司、林瑞庆、易镔槟、林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立新石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2438.15元;
二、被告杭州立新石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5402.26元(以代偿款204243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易镔槟、林银霞提供的抵押物即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674**号坐落于余杭区良渚镇北秀蓝湾花苑18幢1001室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林瑞庆、易镔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2元,由被告杭州立新石斛科技有限公司、林瑞庆、易镔槟、林银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金美良
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
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哲丰 来自: